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我市对纳税人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能够提供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需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见附表)。
二、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其实行按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全市确定如下:住房暂按1%(别墅暂按2%)。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7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附件: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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