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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6年11月15日 信息来源:  点击率: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鉴于所得税管理的有关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提高审批效率和质量,对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暂统一由各主管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为方便企业,简化程序,结合日常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明确规定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若纳税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以后年度可不再重新鉴定。
  (二)从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新办当年统一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但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三)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并由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可比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对于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向负责审批、审核的税务机关提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434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报送分摊管理费的企业符合“全资的下属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修改为中介机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定期进行抽样复查,发现与事实有出入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四、自2006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五、对《浙江省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 2003〕378号)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收入以及其它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和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利息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它收入”。
  六、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后,不得再扣除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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