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温地税规费〔2004〕192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养老保险费 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社保征收中心、稽查局: 现将《温州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主题词: 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征缴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地税局规费管理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15日印发 温州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温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温政发〔2004〕57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对象 凡在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人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和对象: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外地企业驻温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委托人事(劳务)中介机构代管人事关系、档案的非在职人员; (四)非正规就业组织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 (五)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和对象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登记 (一)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登记手续。 按规定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无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自向社保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地税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登记手续。 (二)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税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 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和口径计算,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具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3、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我市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8%,缴费比例可随着每年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一般不得超过20%。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由参保者自行选择。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双向”申报制度,即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同时向社保部门和地税部门申报本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向社保部门和地税部门申报本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月向社保部门和地税部门申报本单位应代扣的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规定向社保部门和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征数核实 (一)单位缴费部分应征数的核实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缴范围和对象及其缴费特点,对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征数采取以下核实方式: 1、用人单位申报,地税部门核实,地税部门征收。 2、用人单位申报,社保部门核实,地税部门征收。 用人单位所适用的核实方式,由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共同确定。 (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征数的核实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经社保部门核实后,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缴纳。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征数的核实 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保部门核实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采用“用人单位申报,地税部门核实,地税部门征收”核定方式的用人单位,实行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相分离。 (一)对本办法实施以前年度成立的账证健全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可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预征缴费基数.实行按月预征,年终按实清算办法。 对当年度成立的账证健全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可按企业成立当年第一个月的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预征缴费基数,实行按月预征,年终按实清算办法。 (二)账证不健全的用人单位(或属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地税部门可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以下方式核定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1、若用人单位能提供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0%核定。 2、若用人单位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人数的,但能提供销售(营业)收入的,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本单位销售收入乘以行业销售工资含量计算。 3、若用人单位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又不能提供本单位销售(营业)收入的,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由地税部门按其他方法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应按上述办法予以核定。 第八条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