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温国税流〔2003〕496号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管局、稽查局: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2]13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经我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协商,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政策的贯彻落实予以统一,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有关规定: 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对于2002年10月31日前成立的未按规定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税、地税应于2004年1月10日前联合发出限期纠正办理税务登记通知,纳税人必须于2004年1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对于2002年10月31日以后新办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未按规定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2004年1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 对上述时限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对2002年9月1日前发生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通知》规定发出限期纠正缴纳税款通知,对纳税人逾期缴纳或被稽查部门立案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2002年9月1日后未完工程的,纳税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总分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可以补签合同的,可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的,未完工工程部分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企业名单抄送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出具《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