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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工作业绩与成果
申报者必须在近3个年度考核中为称职(合格)以上,并在取得会计师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2项以上(含2项):
(一)在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开展经济核算、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特点,工作创新,圆满完成任务,业绩显著,得到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设区市政府财政部门等表彰。
(二)在完成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改项目经济可行性论证、大中型企业改制、上市、改组、清算方案的制定或审定的过程中,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措施2项以上,得到采纳,并在实际运用中,成效明显。
(三)立足财会,参与管理,当好领导参谋,在增加收入、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突出。
(四)负责或执笔拟制、修订的法规、规章、制度、规划、专业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会计监督检查方案等,经批准实施后效果明显。
(五)在开展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过程中,通过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提出重要的建设性意见,被有关单位采纳实施后效果显著。
(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基建审价报告,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七)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问题或偷税、走私案件的检查,或受司法部门的委托,对疑难、复杂经济案件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其工作成果对案件的侦破、定性和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八)在改进会计教学方法,提高会计教学效果方面,努力进取。不断创新,培养会计人才业绩显著。
以上工作业绩与成果,申报者均应提供相关的,有足够证明力的原始材料或其他佐证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按原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乡镇以下企事业单位开展会计、经济、统计和审计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通知》(浙职改办[1998]9号)规定的范围和评审条件,在2003年底前经评审取得会计师资格,在2006年后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现仍在乡镇以下企事业单位或由此改制为个私、民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本评价条件的,可以申报评审。
第十二条 申报者资料(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会计专业工作年限、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义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省会计专业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将由省财政厅在财政门户网站上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行政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及取得时间等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三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所述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与成果”均指获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后所取得的。 |